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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請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人員(含兼任行政職教師),不得經營商業或違法兼職,詳如說明,請查照。

主旨:請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人員(含兼任行政職教師),不得經營商業或違法兼職,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條及銓敘部歷年相關函釋,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教師、地方首長、雇員、約聘僱人員及駐衛警察等,均適用服務法。

二、次查服務法第13條、第14條、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等規定,以及銓敘部75年4月8日75台銓華參字第17445號函意旨,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且除法令有規定者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須經服務機關審酌實際情形及相關規定許可之(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又服務法允許兼職之精神與範圍,除須依法令規定外,如與本職工作之性質或尊嚴不相容者,仍不得為之。

三、為使公務員均能遵守前開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限制等相關規定,避免公務員因未諳法令而觸法,各機關學校應要求現職人員定期,以及新進人員於就(到)職時填具「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自行檢視有無違反服務法經營商業及兼職限制等情,以落實服務法相關規範。

四、又因兼任行政職教師(不論編制內外)適用服務法,各級學校於改聘兼行政職之教師時,應請兼行政職教師填具上開調查表,以確認是否有經營商業或兼職情形,如有則應解除經營商業或兼職情形始得兼任行政職務,以免因未諳法令而觸法,並衍伸後續移送懲戒或為行政懲處之處置。

五、另考量公務員如違反服務法所定經營商業或兼職規定,經權責機關查證屬實,即應課予懲戒或懲處責任,是各機關學校就所屬人員填載之調查表內容,仍應本於權責覈實審認;而實務上迭有現職公務員受聘兼任其他機關或學校職務而衍生適法性爭議,是如因業務需要遴聘外聘委員,而該人員具現職公務員身分時,各機關學校亦應協助需求單位,依法覈實審認該等外聘委員之適格性,以杜爭議。

六、有關本案具結對象,以服務法之適用人員為主;至本縣各鄉(鎮、市)公所係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各公所內非屬服務法適用對象者是否填寫(具結),請各公所依各該專屬法規本於權責妥處。

七、檢附「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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