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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99年3月12日函示:有關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7月31日停止適用後,申請師資培育課程認定及教師資格取得方式一案,請依說明事項配合辦理,請 查照。

一、 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92年8月1日)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8條及第11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10年內(至102年7月31日止),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 適用前開規定者,包含擬取得第1張合格教師證書及申請另一類科、加註任教學科(領域)專長教師資格者,是以本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如於102年7月31日停止適用後,擬申請教師資格取得之方式,悉依本法現行規定辦理。
三、 為避免符合前開法規規定者逾申請期限,請貴校務必轉知尚未申請教師資格者,應於本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有效期限內辦理;至原一年制教育實習申請期限,請依本部98年5月8日台中(二)字第0980078497號函釋意旨辦理。
四、 綜上,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助轉知轄屬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配合辦理,並請加強宣導以維相關人員之權益。
 
 
●附錄一:教育部98年5月8日台中(二)字第0980078497號函
為 貴府請釋師資生依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申請一年制教育實習期限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 復 貴府98年4月13日府教創字第0980134599號函及98年5月6日府教創字第0980170668號函。
二、 查本部98年2月12日台中(二)字第0980017853B號函釋意旨(詳如附件),為落實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2項條文所定過渡規定之信賴保護意旨,應不以於過渡期限截止前「完成」教師資格之取得為必要。爰符合前開條文規定情形者,應於98年7月31日前申請並參與一年制教育實習,再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規定於完成教育實習並複檢合格後,取得教師資格,核先敘明。
三、 另符合同條文第3項規定情形者(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之人員),比照上開立法及函釋意旨,應依該項法規於102年7月31日前選擇並參與一年制教育實習。
四、 綜上,近期仍有參與一年制教育實習需求者,仍請 貴府依師資培育法及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本權責協助辦理初、複檢及審核教育實習機構等相關事宜。

●附錄二:教育部98年2月12日台中(二)字第0980017853B號函
本部98年2月12日台中(二)字第0980017853B號有關師資生依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申請一年制教育實習期限一案,請 查照。
一、 依據本部96年11月20日台中(二)字第0960175262號函(諒達)續辦。
二、 依上開函釋意旨,倘學生於旨揭條文修正施行前(92年7月31日)已修畢師資培育課程,得於98年7月31日止選擇舊制教育實習並取得教師資格。又為落實該條文所定過渡規定之信賴保護意旨,應不以於過渡期限截止前「完成」教師資格之取得為必要。
三、 綜上,符合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2項條文規定情形者,應於98年7月31日前申請並參與一年制教育實習,再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規定於完成教育實習並複檢合格後,取得教師資格。逾期未申請並參與者,應依修正施行後師資培育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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