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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自本(98)年8月1日起實施

銓敘部98年7月31日部退一字第09830759591號函,本(98)年7月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有關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相關事宜,摘要如下:
一、 查本次公保法修正施行日期業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令定自本年8月1日施行。
二、 茲就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條件及程序等規定說明如下:
(一)「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1年以上,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上開規定所稱加保年資滿1年以上,指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前已參加公保年資須滿1年(加保年資未連續者,以365日計)以上,或併計育嬰留職停薪前後參加公保年資滿1年;是類公保被保險人得自加保年資滿1年之翌日起,依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又,本條被保險人與子女親屬關係及扶養義務之認定,應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辦理,是被保險人須為生父母或養父母,始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養子女在未中止收養關係前,其生父母不得請領該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二) 「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以請領1人之津貼為限。」上開規定之意旨,並不排除被保險人得先後就不同子女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是被保險人如有雙胞胎或多胞胎子女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生下另名子女等情形,得錯開各子女之請領期間,請領津貼。
(三)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上開規定係指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依法應於不同時間,分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分別請領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四) 公保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施行前已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退保者,得依公保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重新選擇加保,並一律自本年8月1日生效;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並自符合公保法第17條之1規定時,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又為維護是類人員權益,務請各機關(構)、學校承辦人員確實於文到2個月內,轉知各當事人辦理重新選擇加保事宜。
(五) 被保險人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應填具公保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書(填寫前應詳閱背面請領及發放作業注意事項),由要保機關依規定檢附相關表件,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辦理。所需書表請逕至臺灣銀行網站(網址:www.bot.com.tw)之「公保服務」項下之「表格資料」,下載空白表格使用。
 
(新竹縣政府98.08.06府人給字第0980126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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