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時效計算」函釋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7年10月26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192828A號函辦理。
二、有關原退休條例第8條之1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之事由及其請求權時效,於退撫條例施行後,規定如下:
(一)教職員依原退休條例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
請求權,於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
效已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條例未
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
(二)至於教職員依原退休條例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
用之請求權時效,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尚未完成者,考量
退撫條例施行後,對於教職員得申請補繳基金費用之基
礎事實規範已有不同,則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或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
,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教職員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於退撫條例10
7年7月1日施行以後發生者,應適用退撫條例;其時效期間為10年。
三、檢附上開教育部107年10月26日來函1份。
一、依據教育部107年10月26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192828A號函辦理。
二、有關原退休條例第8條之1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之事由及其請求權時效,於退撫條例施行後,規定如下:
(一)教職員依原退休條例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
請求權,於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
效已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條例未
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
(二)至於教職員依原退休條例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
用之請求權時效,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尚未完成者,考量
退撫條例施行後,對於教職員得申請補繳基金費用之基
礎事實規範已有不同,則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或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
,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教職員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於退撫條例10
7年7月1日施行以後發生者,應適用退撫條例;其時效期間為10年。
三、檢附上開教育部107年10月26日來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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