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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國小頁面頭部B

轉知「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時效計算疑義」

說明:
一、本案所涉法令規定,說明如下:
(一)查原退休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
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
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5年內,由服
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第3
項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
規定如下: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2條第1項
規定之公務人員。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
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
覈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
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編制內雇員
、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
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
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
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
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
(二)退撫法第12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
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
下列規定辦理:……四、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
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
職復薪之日起10年內,依銓敘審定等級,由服務機關與
公務人員比照第7條第2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
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
施後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
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10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
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
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
併計之年資。……。七、依法停職而奉准復職者,其依
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
(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7條第2項
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
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四)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規範略以
,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
含該日)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修正施行前發生且未完成者
,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
效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五)本部106年9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642551001號函釋略以
,原退休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請求權,於退撫法107年7
月1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
)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惟其時效於同年
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7月1日(
含該日)起,適用退撫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
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二、依前開規定,有關原退休法第15條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
基金費用之事由及其請求權時效,於退撫法施行後,規定如下:
(一)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
請求權,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
已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法未有
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
(二)至於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所定,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
用之請求權時效,於退撫法施行前尚未完成者,考量退
撫法施行後,對於公務人員得申請補繳基金費用之基礎
事實規範已有不同,爰區分適用規定如下:
1、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基礎事
實,於退撫法第12條有同一規定者(如退撫新制實施
後之義務役年資),且其請求權時效於107年6月30日(
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同年7月1日(含該日)
起,適用退撫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
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2、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基礎事
實,於退撫法第12條並未規定者(如退撫新制實施後
曾任國營事業兼具公務員身分之職員年資),且其請求
權時效於107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
自同年7月1日(含該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公務人員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請求權,於退撫法10
7年7月1日施行以後發生者,應適用退撫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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