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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修正生效後,得否申請輔助律師費用及其請求權時效如何起算乙案

說明:
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5月14日公地保字第
1070005481號函辦理。
二、查92年12月21日修正生效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第2項將刑事訴訟之告訴人及自訴
人得納入申請涉訟輔助;102年1月17日修正生效之同辦法
第5條第2項又將刑事訴訟之告訴人及自訴人排除於輔助對
象範圍;106年12月15日再修正生效之同辦法第5條第2項
復將刑事訴訟之告訴人及自訴人重新納入涉訟輔助對象範圍,先予敘明。
三、有關公務人員之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且其涉訟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另按106年12月15日
修正生效之本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申請涉訟輔
助,係以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
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分別判斷。是上開涉訟輔助費用請求
權之發生,須同時符合偵查中或訴訟繫屬中之狀態,且延
聘律師之二要件;並自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
四、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之自訴人及告訴人於本辦法修正生效後
,得否申請涉訟輔助及其請求權時效如何起算:
(一)102年1月16日以前:自訴人及告訴人仍為涉訟輔助之範
圍,渠等於102年1月16日以前取得請求權,仍得依102
年1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
。惟各機關辦理時,應依前開說明注意渠等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102年1月17日至106年12月14日期間:自訴人及告訴人
非涉訟輔助之範圍,不得申請涉訟輔助。惟渠等涉訟之
偵查程序或訴訟審級,續行至106年12月15日修正生效後
者,如延聘律師在新法修正生效前,因新法修正生效即
該當前開說明所定之請求權要件,即於新法修正生效日
起算請求權時效;至如延聘律師在新法修正生效後,則
依延聘律師之時點起算請求權時效。
(三)106年12月15日以後:自訴人及告訴人於新法修正生效
後始涉訟,既已重新納入涉訟輔助之範圍,渠等自得申
請涉訟輔助,並依前開說明,個案起算請求權時效。
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2年2月26日公保字第102000
1789號函及103年10月21日公保字第1030014861號函,與
本函意旨不符之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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