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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相關函釋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6年11月13日臺教國署人
字第1060127787號函辦理。
二、上揭函復如下:
(一)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略以,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
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次查教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略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
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
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二)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係於86年3月19日修正公
布,依其立法歷程觀之,該條第1項規定並無校長具有提
名權之意涵。茲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程序,
教師法第11條第1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均
定有規範,如有法條競合之情形,以教師法係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制定後針對教師身分特別制定之法律,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三、檢附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原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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